责任意识与问责制度

2009-08-29 08:55:00 来源:新华网



责任来自于重托 

强化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首先有必要搞清楚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国家本来是没有的,而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受社会委托而专门从事管理社会的事务、承担服务社会的责任,这就是一切国家机构的本质。因此,一切国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仅享受着社会分配给他的待遇,而且承负着社会委托于他的责任。然而国家与社会这样一种关系在很长历史过程中却被扭曲了,在旧国家机构中,责任往往是被动的,只有社会主义社会才有可能将国家责任提到一种自觉的状态。社会主义社会是以人民作为主人的新型社会,社会主义国家是高于一切旧国家制度的新型国家。社会主义国家机构超越于一切旧国家机构的最重要之处就在于国家要有自觉的责任意识。受人民重托、为人民服务的国家机构,其根本职责就是保护人民、服务人民。人民合理的利益诉求,国家有责任予以满足;人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国家有责任倍加保护;人民群众的安危冷暖,国家有责任牵挂于怀;当人民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和重大损失的时候,国家有责任挺身而出尽最大力量予以抢救。这就是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赋予一切国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神圣责任。一切领导干部,都应当从人民的重托中深切感悟到肩上责任的内涵与意义,为人民的利益高度负责任地工作,而绝不可有丝毫懈怠。正是从这个根本意义上说,任何官僚主义、渎职失职行为,都应当受到及时严肃的问责。那些因责任缺失而对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领导干部,必须受到党纪国法的严厉惩戒。 

责任蕴含于权力 

强化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其次有必要搞清楚权力与责任的关系。权力是全体人民的意志,这是权力的一般意义。然而这种广义的权力,在实际生活中却是相当抽象的,普通公民很难具体感觉到自己所拥有的政治权力的存在,甚至并不重视自己是否拥有政治权力。现实生活中人们看重的是另外一种政治权力,这就是只能为少数人所掌握的政治上的强制力量,这可以说是狭义上的权力,它具有两个重要特征:一是政治权力同国家职位紧密相联系。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就变成了少数人的职务行为,权力是职务的空间延伸。二是政治权力与利益紧密相联系。它总是代表着、反映着特定的利益关系,并为一定的利益服务。有权就有利,利益是权力的直接驱动,权力是利益的实现手段。政治权力的这两个基本特征,都离不开一个基本要素,这就是责任。一个人获得了一定的领导职务,他同时就拥有了一定的政治权力,随之而来的他也就承担起了一份社会责任。是运用手中权力为人民的利益尽职尽责地工作,还是玩忽职守、亵渎责任,是衡量某种权力运行轨迹的直接标准,也是衡量一个领导干部是否称职的直接尺度。职务意味着权力,权力意味着责任,职权一致,权责一致,是现代行政管理的一条基本原则,也是现代民主政治发展的一个基本特征。一切领导干部,都应当从职权关系、权责关系中深切感悟到肩上责任的内涵与意义,为人民的利益尽职尽责地工作。正是从这个重要意义上说,任何缺乏责任心甚至玩忽职守的行为,都应当受到及时严肃的问责。那些只要个人权力而不想履行责任,甚至为了一己私利而不惜弄虚作假、推卸责任的领导干部,更应受到党纪国法的严厉惩处。 

责任严格于制度 

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当然首先来自于党的教育与培养、来自于个人良好的素质与修养。“衙斋卧听萧萧竹,疑是民间疾苦声。些小吾曹州县吏,一枝一叶总关情。”封建时代的官吏尚且有如此责任心,牵挂百姓而食不甘味、夜不寐席,何况受党教育多年、受人民养育恩惠的领导干部?所以,一切领导干部,都应当自觉地加强“官德”修养,不断强固责任意识,经常用“责任”二字要求自己,警钟常鸣!然而,教育和修养,不是一劳永逸的,更不可能一蹴而就,强化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严格领导干部的责任要求,还必须靠制度甚至法制。“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邓小平这些鞭辟入里的分析,深刻揭示了制度规范与思想教育的关系,对于加强各级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建设具有十分现实的直接指导意义。中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出台,正是在责任意识制度化建设上迈出了重要一步。责任严格于制度。只有坚持德制结合、惩教结合,寓责任意识的完善于问责制度之中,才能很好地督促各级领导干部视责任重于泰山,兢兢业业,如履薄冰,高度负责任地为实现人民的利益而工作,全心全意地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制度完善于实践 

中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建构起问责制度的基本框架,这是我们党在深化干部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干部队伍建设上取得的重要成果。《暂行规定》文字不长,但内涵丰富、要点明确,需要深刻领会、坚决执行。第一,明确规范了问责的范围,这就是包括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党政机关的领导成员和事业单位的领导成员。第二,明确规范了问责的原则,这就是,“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第三,明确规范了问责的内容,对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七种行为进行问责。第四,明确规范了问责的方式,包括:“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第五,明确规范了受问责的领导干部重新任用的原则,规定“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第六,明确规范了实行问责的一系列程序。这些重要规定,构建起了我国问责制度的基本架构,必将有力地推进党政领导干部的问责实践,增强各级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但是,《暂行规定》毕竟是初步的,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其中有些规定尚有值得探讨之处。比如,关于问责的内容,《暂行规定》侧重于发生重大事故,对那些虽未导致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但官僚主义、形式主义、以权谋私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领导干部,要不要进行问责?再比如,对被问责的领导干部重新起用,除了党委组织部门进行考察审批之外,要不要听取人大、政协以及广大群众的意见?要不要经过法律程序? 

总之,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不仅要依靠党组织的作用,而且要增大人民群众的力量,只有从制度层面促使各级领导干部牢固树立人民至上、群众可畏的观点,才能真正做到把人民利益看得高于一切,把领导责任看得重如泰山!(学习时报 包心鉴)

来源:新华网

 

  【责任编辑: 李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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